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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85 贾海亮:神圣价值与生命的自主权 | 书评:德沃金著作

2017-06-30 法律思想





Ronald Dworkin

Life’s Dominion: an Argumentabout Abortion,Euthanasia, and Individual Freedom

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1993

神圣价值与生命的自主权

文 | 贾海亮

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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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言

  

本文是一篇批判性检讨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的论文。德沃金作为当代最重要的思想家之一,其学术研究始终直面现实问题,将理论探索与实践关怀紧密结合,这本书正是对此的最佳展现。恰如他在书中所言,自己坚持一种由内而外的哲学,亦即遇到实际议题时,不是从货架上挑选现成的理论,看哪个理论最适合问题的需要,而是要为那一情境量身打造理论。(页35)本书的讨论便围绕的是两大社会热点问题,堕胎与安乐死。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本文也可被视为是一篇关注堕胎与安乐死问题的论文。


尽管堕胎与安乐死对我们均不陌生,但是相应的反思程度却未必充分。以堕胎来讲,除了因为强制引产而激起民愤等极端情形外,它一般不会引发严肃的争议。安乐死的讨论虽然相对多些,但能加以深入分析的仍然不多。实际上,从国外就此展开的持续而激烈的讨论便能看出,它们并不容易解决,因为这在根本上关涉到,诸如生命的意义、个人的自主权利和国家干预私人生活的限度等重大争议。例如,德沃金认为,首先它们关系到应怎样尊重生命的神圣价值,以及如何才能过得好(how to live well)的问题;其次,当我们必须将法律的角色纳入审视后,还涉及法律干预的界限问题,亦即我们能在多大范围内,自主地决定相关事务。在他看来,对后者的认定,同样取决于我们对人类生命神圣价值的看法。因此,每一位重视生命,并且关注自己能在多大程度上支配个人生命的人,都应给予深入反思,而对《生命的自主权》的检讨,正是提供了这样的契机。


由于这本书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分别对堕胎和安乐死问题作出了内容丰富的讨论,而本文却无法全面检讨所有的内容,只能重点关注其核心部分,就是作者对于神圣价值和生命自主权的相关论辩。这不仅是该书论证成败的关键,更对我们反思生命具有重要意义。以下将分四部分予以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作者如何利用超然性观点,重构堕胎与安乐死争论;第二部分,展现他对生命的神圣价值及相关信念的思考,对中心概念的说明,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作者在一些根本性问题的看法;第三部分,转向分析法律在中间应发挥何种角色,毕竟这些重大议题涉及的不仅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其中将对德沃金的关键论证,作出评析和检讨。通过这四部分的讨论,我要论证德沃金未能为堕胎和安乐死争议的各方,提供一种有尊严接受的共识性解决方案,他的理论意图没有达成。不过即便如此,我们也依然能从失败中学到很多,还可经由修正和发展其论证,来深化我们对生命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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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堕胎与安乐死争议的困境


一般来讲,在受宗教影响较大的国家,堕胎问题常会引发非常激烈的争论。而安乐死几乎在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是一项严肃的伦理道德议题。当我们要尝试解决这些问题之前,就必须先了解人们在其中争论什么,以及为什么要争论。


在堕胎问题上,一些人会认为堕胎的罪恶程度与谋杀类似,都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构成对生命权或生存权的侵犯;另一些人则对此嗤之以鼻,他们认为堕胎不过是终止一类细胞集合的发育,与普通手术没有差别,法律应该保护堕胎的自由;还有的人认为,尽管堕胎不像杀人那样罪恶,但仍然具有道德重要性,必须慎重对待。安乐死问题上的争论也很类似,有人认为对那些患有严重疾病的病人来讲,他们真诚希望能够安乐死,这符合其最佳利益的要求,个人应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但有人却认为,即使个人同意,也不能任由其随意支配自己的生命,一旦予以合法化,还可能会导致一些病人由于其他顾虑,比如考虑到对家庭的负担等,最后被迫选择安乐死,因此强烈反对它的合法化。当然,对于这两大议题,不论支持或反对,都拥有众多不同的理由和考量。各方经过持久而激烈的争论,并没有将问题分辩清楚,反而深陷困境之中。

针对这种困境,德沃金指出,传统对堕胎议题的理解是有误的。争论各方将问题的焦点放置在胎儿是否应被视为“人”的问题上,但却没有一方的观点能让对方接受。因为在这其中没有尚待发现的生物事实,也不存在有待发明,能够解决这些问题的道德类推法。它仅与人们最初的信念(primitive conviction)有关。(页10)不过同时,人们也忽视了一个关键差别的存在,就是当反对堕胎的人坚持人类生命开始于受孕,堕胎就是谋杀,或者是对人类生命神圣性的侵犯时,每一句话都可以用来描述两种非常不同的主张。其一是对堕胎的衍生性反对(derivative objection),它主张胎儿自始便具有自己的利益,当然也包括维持存活的利益,根据这些利益,胎儿就拥有了保护这些基本利益的权利。由此看来,堕胎是违反了人免于被杀害的权利。其二是对堕胎的超然性反对(detached objection),它主张人类生命具有与生俱来、内在的价值,即使生命本身还未开始运动和感觉,没有拥有利益或权利,但生命的神圣本质就存在了。堕胎之所以是错的,是因为它漠视且侮辱了这种与生俱来的、神圣的特质。(页11-12)因此,在堕胎议题上就存在两种可能的论辩(controversies),首先是关于胎儿是否具有两个在道德上相关的特质,持续存活的利益以及保护这些利益的权利。如果认为有,就可得出针对堕胎的衍生性反对,以及允许法律禁止或规范堕胎的衍生性理由。反之,则不存在这样的反对。其次是另一个不同的问题,即堕胎是否有时在道德上是错的?因为它否定且冒犯了人类生命的神圣性或不可亵渎性。如果认为是肯定的,就可以基于超然性理由去规范堕胎。(页28)


依此区分,德沃金主张,认为胎儿从一开始便具有不可摧毁之利益的说法,实在没有什么道理。(页17)当一个细胞集合都没有发展出大脑和神经系统,就认为它拥有利益或生存利益,是非常荒谬的。根据社会调查和各方说辞也可发现,真正相信衍生性观点,认为早期胎儿就拥有权利和利益的,不仅很少,而且看法还相当矛盾。即便在保守的宗教系统内部,对此观点都存在很大分歧。德沃金还特别在第二章,通过分析各方争论,包括典型的自由派与保守派,宗教团体和女性主义团体,发现大家其实都分享着人类生命有客观、内在价值的信念。因此他认为,堕胎论辩围绕的是超然性观点,该如何正确诠释这项共享价值的各种不同说法,才是堕胎大辩论的真正核心。(页84)换言之,在堕胎争论中,虽然彼此意见不一,但各种主张的核心都是对人类生命神圣价值的重视,造成意见不一的缘由,不在于争论胎儿是否是“人”,以及胎儿是否具有权益避免被杀,而是大家对哪种行为才算是对生命内在价值的恰当尊重存在分歧。那么,我们就应该立足于超然性论辩,来诠释这些不同说法,然后再考虑能否基于超然性理由来规范堕胎。


反观安乐死问题,它与生命神圣价值的关联更为直接。因为不论人们主张允许或是禁止,可能都体现了他们对生命的尊重与珍视。有人或许会疑惑,选择提前结束生命,怎能算是尊重生命?在德沃金看来,那些要求安乐死的人可能认为,与其依靠外力苟活,不如选择安乐死,更能尊重自己人生中所展现的那种独立自主的生命价值,这同样体现了他们对美好人生的追求。可以预料的是,反对安乐死的团体不会这样认为,在他们的理解中,安乐死亵渎了生命的神圣价值,生命只有自然地逝去,才是对其的恰当尊重。因此,不论堕胎还是安乐死,它们遇到的核心难题是类似的。在这些议题上,人们都主张要尊重生命的神圣价值,那如何才算是尊重?是允许,还是限制或禁止?德沃金认为,它们涉及的是如何诠释生命的神圣价值的问题,这才是争论的关键所在。



二、如何尊重生命的神圣价值


面对堕胎和安乐死争议,德沃金做的重要工作是将多元且复杂的争论意见,归结为人们对人类生命神圣价值的关切,力图以此破解争议困境。正是几乎所有的争论者都认同生命具有神圣价值,那么它就构成了争议各方的初步共识平台,也为进一步寻求他们均能有尊严接受的解决方案,提供了可能。但是在深入探究前,我们必须了解,何谓生命的神圣价值?如果对此不具有清晰认识,就不知道应怎样去尊重和响应这种价值,遑论应该在堕胎和安乐死问题上持有何种立场了。

 

(一)什么是神圣价值


德沃金认为,生命具有内在的、神圣的价值。一般来讲,内在价值是指事物或事件本身(“in itself”or “for its own sake”)所具有的价值,意即它们本身就是好的,这种价值是非派生性的;与其相对的是工具性价值,拥有这种价值的事物或事件,是由于它所产生功效(effect)对我们有内在地好(intrinsically good),换言之,它们作为实现内在好的工具或手段是具有价值的,因此可被视为一种派生性价值。德沃金也指出,具有内在价值的事件或物品,其本身就是好的,有价值的,尊敬它们不是因为能满足我们的欲望,而是它们本身就值得我们这么做。(页87)实际上,这种价值与人们的喜好和欲望没有关系,即便你不喜欢或不需要它,也并不意味着它没有价值。我们尊敬生命,不是因为它们能够帮助我们去实现什么目的,而是其本身就是好的,即便是未出生胎儿的生命,也一样值得尊重。


在内在价值中,德沃金还区分了递增价值与神圣价值,以回应一种可能的异议。或许有人会说,如果生命本身是好的,那为什么不尽可能多地产生生命?他认为,本质上具有价值的事物,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具有递增价值,我们拥有的愈多愈好;另一种则非如此,它的价值是不同方式的,被称为是神圣的或不可侵犯的价值。(页87)神圣的事物只要存在(也因此只要它曾经存在),就具有内在价值。它之所以不可侵犯,是在于其所呈现(represents)或体现的(embodies)。所以重要的不在于人愈来愈多,而是人类生命一旦开始了,生命的自强不息、不致浪费,就是件非常重要的事。(页91)

 

(二)神圣观念


神圣事物何以成为神圣?我们可能会认为某种价值或某事物很重要,但如何能称之为神圣?在德沃金的理解中,神圣事物之所以神圣,是因为我们认为它是神圣的。他主张,某物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在某个文化中,或在某个人心中变成了神圣之物。第一种是透过连结或指定。比如,许多人认为国旗是神圣的,这是因为传统上它和国家的存亡连结在一起,人们将对国家的尊敬转移到国旗上,国旗的神圣特质就是透过连结而来。第二种来自于某物的存在历史,它如何成为今天的它。比如画作,不在于其象征说明,或与什么连结,而是在于它们体现了人类创造的过程,这些过程是我们认为重要且值得赞扬的。对于自然界的物种也是如此,它们大都历经了长时间的演化和发展,假如因为人类的行为或决定导致这些物种消失,那将是非常丢脸的事。(页92-93)


因此,神圣概念中有两个极为相似的基础,一个是自然的创造,另一个是人类的创造。对于人类生命而言,德沃金认为它同时具备了这两个基础,因为人类生命不仅是物种的存续,也是文化的存续,我们不只是要活下去,而且还要欣欣向荣。(页94-95)他强调,神圣性的核心并不在于结果,而是在于过程、冒险精神,如果只是因为结果是好的,实际上并不足以达成神圣的地步。(页97)


此外,德沃金还指出,神圣的或不可侵犯的信念具有复杂性和独特的结构。这可从其具有的两个特色体现出来:第一,对绝大多数人来说,神圣有不同的层次,正像精彩也是有不同程度的。比如,与损毁不太著名的画作相比,如果破坏了非常著名的画作,我们会更为惋惜。第二,我们的不可侵犯性信念是具有选择性的。并不是每一件人类创造的事物,在我们眼中都是神圣的,例如,艺术与商业广告都是人类的创造物,艺术会让人认为是神圣的,而广告却很难被认为神圣。所以,我们究竟把哪些创造或自然历程的产物视为是神圣的,端视我们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看待它。(页99-100)人们视何种事物为神圣,不仅受个人需要的影响,而且也反映了这种需要,神圣信念还与我们所持有的其他信念有着非常复杂的相互影响。因此,很难以用一个大一统的单一原则,来解释所有人对不可侵犯的信念。(页100)

 

(三)如何尊重生命的价值?


基于超然性观点,德沃金将各方的争议重述为,每个人都希望尊重生命的神圣价值,但却对于哪种方式是对这种价值的真正尊重,争论不休。那么,当我们知晓神圣价值和相关信念的内涵,以及其中存在的深刻分歧后,接着面临的问题便是,到底应该如何尊重生命价值?该问题存在一致性的答案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攸关我们应该在争议中去采取何种立场和行动,以及是否能够基于超然性理由去规范或禁止堕胎和安乐死行为的问题,因此非常重要。


德沃金并未直接说明,什么算是对神圣价值的尊重,而是从反方向思考,分析什么算是对生命价值的浪费或侮辱。他提出了挫折理论(frustration thesis),作为浪费生命的判准,并且认为该理论在评估浪费生命的问题上,能够同时兼顾对过去和未来的考量。让我们想象一个发展完全的生命,所要经历的一定的自然轨道。生命开始时,仅是生物性的发展,但是当生命的发展进入童年期、青少年期和成人期时,影响人类生命发展的因素,便不只是生物性动力,还有社会和个人的训练与机会,当生命发展出各种令人满意的关系和成就时,便是生命的巅峰。在经历这一段生命历程后,生命最后结束于自然的凋亡。因而,当生命的正常进展因早夭或其他状况而受到挫折时,自然与人力投注在这个平凡生命故事里的创造性投资便遭到浪费。挫折有多大,就要端视事情发生在生命的哪一个阶段。(页109)简言之,挫折理论与构成神圣概念的两个基础相关。这一理论分别从自然投资与人类投资两个角度,审视它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贡献,生命产生即是自然的投资,随后生命的发展便是人类投资的不断加入,但是哪种投资对生命的价值贡献更大,却可能会产生各种不同意见。


堕胎争议的根源,就在于人们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何者对生命的神圣价值更为关键,存在分歧。具有宗教信仰,以及折服于自然力的人,也即是笼统所指的保守派,他们会极为看重自然投资,认为生命的产生是神力或自然力的恩赐,我们不能侮辱和随意浪费,即使胎儿具有某些缺陷或畸形,仍然应该保存这份赐予。但是认同堕胎自由,或者反对对此设置严格限制的人,就会更为看重人类投资。如果胎儿是畸形,他们更倾向于选择堕胎,而非让其出生之后遭受痛苦,同时也为其家庭带来厄运。因此,按照德沃金的理解,人们在堕胎问题上的争议反映出一种更为深刻的差异,这种差异是人们在由道德重要性来衡量自然与人类在个人生命的不可侵犯性上所做出的贡献时,有不同的比重所致。(页113)正是在此关键点上,大家的信念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导致对于什么算是真正尊重生命的神圣价值,或者什么行为构成对生命价值的侮辱,难以形成一致意见。


对安乐死而言呢?它是侮辱生命的神圣价值吗?或者,它在根本上是错的吗?德沃金认为,我们之所以如此看重死亡,是因为它对人的一生具有重要影响,就像一出戏的结局或一首诗的最后一节对整个作品所产生的效果一样。(页257)因此,当我们在做死亡决定时,考虑的是这件事情对病人一生的影响。这与我们希望拥有一个过得好的人生联系在一起。要判定安乐死是否正确,就需要先明确什么是过得好的人生,什么样的决定才能帮助我们享有这种人生。


针对各种对美好人生的不同想法,德沃金区分了人们选择生活方式的两大理由:一种是体验权益(experiential interests),即我们之所以去做一件事情,是由于我们想要拥有这件事情的体验。这类体验的价值因人而异,因为它是建立在我们是否觉得这类体验真的乐趣无穷或充满刺激的基础上。另一种是关键权益(critical interests)。他认为,在“究竟是什么样的事情使得整个人生变得更加美好”上,人们所抱持的信念,就是对此类更重要权益所抱持的信念。这种权益确实会让人们更满意他们的人生,要是不曾找出这类权益,人生就成了一场错误,等于是白活了。(页259-260)所以,在他看来,关键权益对于一个人享有过得好的人生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对于什么是关键权益?他同样没有直接说明,而是告诉我们,要对此提出“智识上的”解释,就必须从这类权益的内在本身来理解它们,然后才能明白这类权益是怎么和我们所拥有的,和生死有关的其他信念连接起来,以及为什么人类的生命具有固有价值。(页265)德沃金认为,我们在做一些关乎人生的重大决定时,常常都是举棋不定,对于它们是否正确,也会经常感到不安,直到我们找到并且安顿于坚定的信念为止。那么在人生中建立一个架构,以在我们的体验、成就以及关系中呈现出一贯的选择,就非常重要。尽管这种架构不能界定出某种生活方式,但却预设了一些坚定的信念,还显示出了一种稳定并且可以确立自我的承诺,这种承诺便会形成“视人生为整体”的性格或成就。(页266)这便是所谓的人生的整全性(life’s integrity),它要求人们的选择和决定能够呈现出一贯性,而人们依靠的信念,也能通过不断地反思而达致平衡。另外,这种整全性人生,一方面具有高度的独立重要性,也就是那些按照自己的做法来实现整全性的人,是更值得钦佩的;另一方面,它与我们的尊严息息相关,那些行事违背本性的人,不论是为了自身利益或避开麻烦,都是根本不够尊重自己。(页266-267)。


该如何利用整全性人生,以及它与独立性和尊严的联系,来帮助我们理解关键权益和反思美好人生?德沃金指出,让我们努力回想当自己相信既有的人生是正确时的那种感受。这种感受并非那种发现永恒真理的感受,也不是发现放诸四海皆美好的感受,而是一种直接的响应,一种对于我们所处的特定地点、所浸淫的特定文化、所拥有的特定能力的直接响应。同时,重要的并不是在于怎样的人生才算是美好的人生,而是要怎么做才能找到美好的人生。(页268)在德沃金的理解中,不同个体拥有不一样的整全性人生,和不同的关键权益,尽管中间会存在着共同部分,比如亲情和友谊,它们对任何人都非常重要。但其中仍会存在极大差异,有的人会很注重家庭,有的人则更注重工作,有的人喜欢独立生活,而有的人却乐于身处群体,互相扶持。这些对人生方式的选择,在他看来无所谓好坏,它们都源于每个人的深层信念和对过得好的人生的不同理解。


既然每个人的理解都存在差异,那要判断哪种结束生命的方式、时机最符合其利益,或最能体现他享有这种好的人生,就不存在普遍性的回答。德沃金指出,根本不可能存在一致而又普遍的决定可以适用在每个人身上,因为它根据的是人们视为特殊的事情,就像他们的样貌和性格、自身的整全性,和他们的关键权益。(页279)所以,就像堕胎争议中出现的不可调和矛盾一样,安乐死问题上的个人信念也存在极大差异,因而最终的结论都是,我们不能形成一种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致决定。



三、法律的角色


德沃金通过重新解释争议,认为在堕胎和安乐死问题中,不可能存在什么普遍一致的决定。那法律在中间应该扮演何种角色?毕竟这些公共议题,会不可避免地触及到法律领域,而法律作为一套独特的社会治理规范,也必须在这些问题上表明立场。那我们就需要思考,尽管人们对于生命神圣价值的信念存在深刻分歧,但法律是否仍然有超然性理由加以规范?实际上,法律经常会在一些极具争议的问题上作出统一规定,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其中有些能得到辩护,有的却不然。在此我们就是要评判,法律在堕胎和安乐死问题上,应该扮演何种角色。


对于法律是否具有超然性强制权力,去保护内在价值的问题,德沃金认为,法律确实可以为了保护内在价值而规范人们的行为。例如,在保护环境以及濒危物种等问题上,便是如此。法律可以向人民征税去维持博物馆和建立自然保护区,可以禁止人民杀害濒危物种以及破坏环境,如果触犯这些规定,甚至要被处以严重的刑罚。(页185)在这些方面,人们的看法同样存在分歧,但法律却仍要为了保护那些事物的内在价值,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范。在堕胎和安乐死问题上,法律和政府是否也具有这样的强制权力?


先看堕胎。与其他价值强制情形相比,德沃金认为堕胎具有两个特别之处:其一,在堕胎中强迫某人的后果,会比保护史迹、濒危动物等情形严重的多,它可能会摧毁妇女的生命。其二,我们关于人类生命如何,及为何具有本质上之重要性的信念(正是由此衍生出对堕胎的想法),对我们的整体道德人格更加基本。从本质上讲,这些信念其实是宗教性质的信念。(页192-193)因为在内容上,人们关于生命具有客观而固有的重要价值的信念,与正统宗教信仰都论及的同样的议题,亦即在客观无垠宇宙中,个人生命价值何在。(页204)这些信念所涉及的,并不同于一般关于道德、公平和正义的世俗信念,因为后者是衡量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而前者反映的是为什么人类利益具有客观的内在重要性的特别观点。(页194-195)因此,这些信念更为重要且根本。


透过上面的分析,德沃金主张,鉴于争议者持有的关于生命神圣价值的信念,不仅复杂、分歧,而且在根本上是属于宗教性质的信念,那么法律在此问题上的超然性权力就应受到限制。他认为,在我们这样的社群里,没有哪个团体拥有足够的聪明才智或崇高精神或是数量优势,可为社群里的其他人决定根本性的宗教事务。如果我们真心关心其他人的人生,同样也会同意,违反这些根本性信念而行的人生,并非美好人生。另外在这方面,还要竭力坚持宗教宽容。因为我们热爱自由和尊严,那么在探索自由的限度上,“宽容”就是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把那些别人无法接受,唯有出于恐惧或小心才会屈服的价值硬塞给他,这将会毁了他的人生。(页210)当然,这也必定是对他人尊严和自由的侵犯。


依照堕胎争议的解决思路,在安乐死议题上,德沃金也主张国家根本不应透过立法,将一些一致性观点强加到人们身上,而应鼓励人们尽可能地为他们日后可能要用到的照顾预作准备。如果不曾预作准备,也应该将决定权交由熟悉当事人一切的亲友,由他们去做出最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决定。(页279)正如上面所讲,不同的个人拥有不同的整全性,和各异的关键权益,同时整全性人生还具有独立的重要性,也与个人尊严联系密切,所以要尊重个人在这些根本问题上的信念差异。他认为,“人类生命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这个概念非常复杂和开放,它可以将各种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诠释包容在内。(页281)有人认为早日平静地结束生命,比依靠外力延长生命更能显示出对生命的尊重。有的人却可能认为,坚持与病魔搏斗到最后一刻,才是对生命的尊重。面对这种差异,重要的不是去强迫他们按照我们的想法去行动,而是充分尊重他们选择的自由,这就是表达对其尊严的尊重。在他看来,这种做法比一些在冷冰冰的议事厅里,由利益团体和政客勾心斗角所做出的更普遍、更理由、更抽象的判决来说,明智多了。(页279)


 

四、德沃金成功了吗?


根本上讲,德沃金在书中是立足自由主义立场,对生命自主权所做的一番辩护。当然,由于他意在弥合和推进关于堕胎和安乐死的讨论,所以并非一开始就直接陈述其主张,而是通过重塑保守派和自由派的观点,去寻求最低限度的共识,然后再提出和论证自己的观点。从论证脉络中,我们可以把握到德沃金面临的真正困难,主要是在于他能否说服那些持有保守立场的人。尽管整合自由派内部的分歧也是任务之一,但却不是最大的挑战所在。他在前言中便指出,本书的根本企图是希望能够说服这些人——如果他们愿意倾听——他们对自己的信念基础有所误解。或者无论如何,能让其明白,在这个道德争议中,有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观点,不仅能让他们继续热情地拥抱堕胎在道德上是邪恶的观点,同时还能够以同样的热情去相信,如果怀孕妇女有不同的信念或者她有堕胎需要时,应该有自由去做出不一样的决定。(页3)。那他成功了吗?

 

(一)价值、利益与权利


德沃金论证的第一步,是要为争论各方寻求最低限度的共识,惟有大家都接受这个讨论的起点,那么最终的结论才有可能被认可。他找到共识就是人类生命具有神圣价值。对此论点,我认为保守派必定不会反对。因为在现代文明社会中,任何理性人都不会否认生命具有的重要价值,保守派也正是基于此而要求尊重生命和反对堕胎自由。所以,这一论证前提确实足够可靠。


不过,德沃金对超然性观点和衍生性观点的区分,却不是毫无争议。首先,超然性主张的成立,确实不需要倚靠任何权利或利益,也不以任何权利或利益为前提。(页12)他的这一观点无疑正确。相较于讨论胎儿是否拥有权利,直接关注生命的价值的确更为根本。在当今主流的权利理论中,不论是持有内在价值论,还是工具论,都不会否认权利设置的部分意义,是为了增进它所指向或维护的那些价值。


Alon Harel

Why Law Matt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其次,接受上述主张并不会导致,保守派坚持胎儿拥有权益的观点便是错误的。人们之所以强调胎儿的权益,是希望政府能够加以保护。根据德沃金的现有论证,还不能充分说明衍生性观点就一定是错误的。他为了反驳该立场,主要采取了两种论证思路。第一个是比较薄弱的论证,认为刚开始发育的不成熟胎儿,由于不具有一些复杂能力,就根本没有自己的利益可言。但他也没能明确说明,到底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说一个生物拥有了继续生存的利益。或许,这真的难以给出清晰的回答。然而我们也可以看到,随着利益观念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展,人们已经开始关注各类动物拥有的利益,就此很难断言胎儿一定不拥有任何利益。即便刚刚发育的胎儿不存在感知,我们能否推定其拥有利益?比如继承法上,要求对胎儿份额作出预先保留,这难道不是对其利益的一种保护?因此,对于胎儿是否拥有利益的问题,仅依靠生物意义上的考察还不够,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界定利益观念的问题。


第二个论证是矛盾论证或妥协论证。德沃金认为,如果坚持胎儿拥有权益的观点,就会让人们的说法变得前后矛盾。例如,既然保守派坚持胎儿拥有生存权,那为何同意在胎儿可能危机母亲生命,以及因强暴或乱伦而怀孕的情形中,允许人们选择堕胎?这种矛盾或妥协的表现,说明人们真正在意的并非胎儿的权益,而是生命的内在价值。其实这种论证的说服力仍然有限。现实中的许多情形,都要求对各方权利以某种方式去作出权衡。处于此类特殊状况中的怀孕妇女,与通常情形存在显著差别,或是危及自身生命,或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这都不可避免地会让妇女承受各种严重负担。即便我们要尊重胎儿的权益,也不意味着总要以牺牲其母亲的权益为代价。因此,德沃金要明确拒斥胎儿拥有权益的观点,还需要更具说服力的论证。不过,他将生命具有内在价值的观点,放在堕胎论辩的核心位置,并以此来整合讨论的方向是成功的。我们可以接受这一观点,再继续检讨其他更为关键的论证。

 

(一)神圣价值与神圣观念


虽然德沃金为争议各方寻求了一个支撑进一步讨论的可靠共识,但随后对神圣价值和神圣观念的说明,实际上是引入了新的争议因素。这个争议因素就是他将人类生命的神圣价值视为一种诠释性价值(interpretive value)。熟悉德沃金理论观点的人,可能都会了解到他坚持的诠释理论。在他看来,我们之所以共享着某些概念,是因为共享了这些概念所指称的社会实践和经历。人们用概念去描述价值(社会实践和经历中负荷的价值),但有时却会对这些价值是什么以及应该如何被表达,存在极大分歧。导致各种不同诠释出现的原因是,我们对何种价值最佳证立了该实践的核心特征,拥有不同的理解和信念。将这一观点适用于对生命神圣价值的阐释,就不可避免地会引发新的争议。


RonaldDworkin

Justice for Hedgehog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德沃金的论述中,一方面坚持神圣价值是一种内在价值,即这种价值的存在与否,以及应该如何响应它,均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认为人们的神圣观念具有复杂性和独特的结构,究竟把哪些创造或自然历程的产物视为神圣,端视我们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看待它。(页100)生命的神圣价值作为一种内在的,客观的价值,虽然不依赖于特定个体的主观信念,但是对它的理解也不可能完全摆脱人类的认知。它的客观性只是体现在,我们要从非个人的立场(impersonal position)出发去界定其内涵,这样形成的是一种无涉个人的,可普遍化认识。如此看来,德沃金的观点就有其合理之处。不过,为了保存多元诠释的可能性,他却没有仅仅停留于此,而是接着说明,因为人们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方式去尊重生命的神圣价值,所以对堕胎和安乐死议题的各种意见分歧不可能被消除。同时他还论证,人们在生命的固有价值问题上抱持的各种信念是具有宗教色彩的信念,并以此来拒斥国家的干预。因而,德沃金实质上不是基于非个人的立场之上去理解生命的神圣价值,相反,一些个人的主观信念也被他囊括进对神圣价值的诠释中。我们即便认同在堕胎和安乐死问题上,不可能存在一种广泛适用的理论,但这也绝不意味着每个人的那些信念,都构成对神圣价值的妥当理解。保守派很可能会反驳说,有些人对神圣价值的理解和拥有的信念是非常荒唐的,某些做法根本不是正确地去尊重生命的神圣价值,它们没有真正的理由支撑。


托马斯·内格尔

《本然的观点》

贾可春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我认为依照德沃金的主张,至少相当部分的个人信念会被他视为是合理的,且构成了对生命价值的适当诠释。如此就难回应保守派提出的反驳。致使这种问题出现的更深层原因是,德沃金使用了“神圣”这个主观性较强的语词,去界定生命的内在价值,而对其内涵的说明,却不足够地清晰和充分。根据他的论述,有些神圣价值根本不能被看作是内在价值,反而可能是工具性价值或主观价值。例如,他认为,事物能够通过连结或其存在的历史而成为神圣。但由于连结而成为神圣的事物,并不一定具有内在价值,因为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价值,是依赖于其他具有价值的事物,而不是其本身是好的。另外,德沃金将自然与人类的创造视为神圣性的两个基础,却未充分阐释,为什么满足要求的事物也不一定神圣。比如,我们会将大熊猫视为珍惜动物而加以保护,却不能如此看待“鲎”这种动物。在地球上存续历史比大熊猫要早的生物还有很多,但是我们没有全部都视为是神圣的。要是以濒危作为生物能否神圣的必要条件,为什么不能如此看待某些已经被人类消除殆尽的病毒和害虫?假如还要以是否满足人类需求为前提,那为何要去保护一些大部分人类可能一生都不会见到的生物?在人类创造方面亦是如此。为什么有的人类创造被极端贬低,而某些艺术创作却是神圣的?倘若仅是将这些差异的出现,归因于人们信念的复杂性,这就不能算是一个可被接受的完满回答。原因在于,它并不能够帮助我们弄清楚,神圣性到底来源于何处,反而增加了问题的模糊性。这也会给德沃金以后的讨论带来挑战,因为人们不得不反思,他是否已经对生命价值给出妥当的说明。若是对神圣价值与神圣观念的界定不够可靠,那生命的价值基础也会遭到质疑。


有人也许会认为,上述批评误解了德沃金的真实想法。因为在他看来,并非所有人针对生命神圣价值的诠释都是合理的。要评判一种诠释是否适格,至少需要通过生命挫折理论的检验,亦即人们给出的诠释不能与该判准相抵触。然而,就挫折理论来讲,由于它是以构成神圣概念的两个基础为依据,区分了自然投资与人类投资在人类生命中具有的道德重要性。但德沃金对神圣概念本身的界定还不够可靠,他没能充分说服他人相信,为什么神圣性可以稳固地建立在这两个基础之上,以及为何符合要求的事物,也未必最终是神圣的。根据现有的论证,我们只能将生命挫折理论,视为是他对浪费生命的一种理解或诠释而已。保守派难免会质疑,为什么人类投资在生命神圣性的贡献,能够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胎儿拥有的某些缺陷,未来或许会给自己和家庭带来困难,就是对生命的浪费吗?如果要让人们有充分的理由接受这一判准,就必须更加可靠地去界定神圣价值的基础,以及生命挫折理论自身的合理性所在。


其实,通过检讨德沃金对神圣概念的界定,以及生命挫折理论,我们能够看到将生命的神圣价值视为诠释性价值的更大危险是,这样会把人类生命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不可否认,建构任何一种诠释,都必须包含着对它的证成,也就是要利用各种原则去辩护你的诠释,以展现它的合理内核所在,否则该诠释就丧失了意义。但在此种情形下,生命的价值也会无可避免地与各种原则、学说和理论绑定在一起,正像德沃金做的那样。这导致的直接后果,便是为人们恣意摧毁他人生命提供了借口。因为,如果根据某种诠释的界定,一个人的生命失去了具有神圣价值的根基,那么至少在该诠释看来,剥夺他的生命就是合理的,也是能够得到辩护的。只要我们意图这样做,为此寻求一种原则或理论来辩护,总会显得毫不费力。假如生命的价值沦落至如此境地,又如何有神圣性可言?我们必须拒绝德沃金的主张的根本原因,就是在于它会导致人类生命面临这种巨大的危险。


不过,为了能融贯审视德沃金的论证,还需要抱持一种同情式的解读,去修正其表述。正如他在书中特别推崇的那种论辩态度:“如果这些人(争议者)没有任何言外之意,我们就不能说自己了解他们;归因于他人的想法不一致,就是未能了解别人的想法。我们必须做的更好。”(页4)那么根据现有论证,倘若德沃金的论证要获得接受,就必须拒绝生命的神圣价值是诠释性价值的观点。我们不仅要将生命具有的价值,视为内在的、非个人的价值,而且它还是一种要求无条件尊重的价值。这种尊重,不是评价尊重(appraisal respect),而应是一种承认尊重(recognition respect)。前者意义上的尊重,仅是出于对他人行为或品格的敬重,其实质是尊重某人作为一个道德行动者。比如,相较于麻木不仁的人,我们倾向于尊重那些乐善好施的人。对生命的尊重,即承认尊重,则完全不是这种形式。承认尊重的对象不是优点或功绩,而是尊严或权威。当我们相互之间,赋予对方权威地位或将其视为是有尊严的个体,便是在承认的意义上尊重他。在这种意义上,即便是恶棍的生命,同样值得尊重。因而,生命价值之所以具有神圣性,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对生命秉承一种承认尊重,也就是无条件的尊重。


[美]斯蒂芬·达沃尔

《第二人称观点:道德、尊重与责任》

章晟译

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


或许有人会对此提出两点质疑:首先,为什么如此绝对地界定生命的价值,难道所有情形下剥夺他人生命都是错的吗?其实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仅是将存在于我们之间的基本共识,以原则的方式加以阐述而已。我们都承认人类生命的神圣性,它对于每个个体以及作为整体的人类来讲都是至关重要的。因而,我们视其为一种内在的,非个人价值。相较于立足个人偏私的立场,站在行动者中立(agent-neutral)的角度,更能体会这种价值的重要性所在。毕竟生命价值的最重要体现,不在于它能为特定个体或社群带来多大收益,而是在于它的存在本身对于人类整体就是重要的。从这种观点出发,我们就必须无条件地尊重生命。但这也并不一定意味着,任何情况下对他人生命的剥夺,都不能得到辩护。与其他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相比,人类生命还具有独特之处,因为它是依赖于每一个体而存在。尽管我们要将人类生命视为最珍贵的事物予以尊重,却不能像对待伟大的艺术作品或珍贵的动植物那样,对其采取绝对的保护措施。然而,作为生命之载体的人,既是一种理性的存在,有时也会由于认知的限度和外界的影响,做出一些错误的事情。比如,自我伤害与伤害他人。对于人们的自杀行为而言,由于其伤害限于自身,所以我们惋惜生命逝去的同时,却不会也不可能惩罚自杀者。但如果因为个人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就需要给予加害者以制裁。这不单是要对他人的生命表达同等的尊重,也是为了让加害者用对其错误行为承担应得责任的方式,去彰显他自己生命的尊严。譬如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保留了死刑,就是要以消灭这个人拥有的最宝贵事物的方式,来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我们并不以否认他人生命的神圣价值,作为剥夺其生命的前提,反而要在审判和执行的程序及其他方面,都展现出对人类生命价值的尊重。


其次,有人可能会疑惑,如若不能将生命的神圣价值视为诠释性的,那是否意味着对它的理解,以及尊重生命价值的方式,都只能是唯一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们在此反对的仅是将德沃金式的诠释主张,适用到对生命价值的理解之中,而非从根本上否定作为一种独特理解活动的诠释。相反,我们分析生命的价值必须得依托诠释的方法。这之间有何种实质性差别呢?其实恰如德沃金所言,在理解的二元论(dualism of understanding)中,诠释是除科学(science)之外的另一大智识活动领域。我们要认识那些广泛存在的人类创造物,就必须仰赖一套可靠且有效的诠释学理论。例如,要鉴赏从古至今人类所创作的艺术和文学作品,理解我们构造的法律制度等,都得依靠对其不同内涵的诠释。当然这也不意味着,任何事物的诠释方法都是完全一致的,不同的诠释门类(genre),决定了各异的诠释方式和要求。诠释小说或歌剧,与诠释生命的价值,就明显不同。前者可以基于个人主观感受和知识能力的发挥,而对后者的诠释则必须慎重。因为我们在此所界定的诠释,不只是随意为之,而是视其为一项严肃的理解活动,旨在贴切地阐释对象的含义,以呈现出对它最佳的理解。德沃金对生命价值的诠释,之所以被拒绝,是在于他的诠释过于依赖诠释者个人的主观信念,而没有考虑到诠释对象的独特性,最终也就不能保证诠释的可靠性或者可接受性。因而,反驳他的诠释理论,不会将我们导向去追求唯一正解。事实上,要寻求一种超脱时空和特定社会条件,具有普适性的对生命价值的理解和尊重方式,是不太可能的。不过,这仍然不妨碍我们能够共享或拥有一些对于生命价值的基本认知,就像之前论及到的那些已经为世人普遍接受的共识,惟有基于这些共识才能使诠释变得更为可靠。

 

(三)自主与宽容论证


德沃金在为堕胎和安乐死的讨论,确定了基本的概念和理论立场之后,就转入对实践(法律)层面问题的分析。他指出,要透过理论来分析这样错综复杂的个人及社会问题,必须去面对一个困难的状况。理论的分析只能在抽象层面进行,但是一旦将事情抽象化,便会忽略了真实人生的复杂性及相互依赖性,也会模糊了每个实际的具体决策中所富含的各项内容。(页124)因此,对实践问题的讨论,是他整体论证的关键一环。不过,我们不会随之完全转向对美国宪法规范和判例的检讨,因为那样可能就失去了评析的部分意义。之后的讨论仍将集中于,德沃金为分析实践问题而提出的那些一般性的主张,也就是此处概括的自主与宽容问题。


德沃金在实践层面论证的要点是,法律或政府能否基于超然性理由来限制堕胎,换言之,政府是否具有保护内在价值的超然性权力,从而强迫民众接受某种内在价值。这其实可从两个角度加以考虑,第一,政府是否拥有这样的正当权力;第二,人们是否拥有免于被干涉的自由。尽管这两个角度能够暂且被区分开,但在具体考量中,它们却不可避免地纠缠在一起。因为分析政府的强制是否正当时,也一定同时是在考虑后者,反之亦然。德沃金在书中区分了法律的两种目标:责任感(responsibility)与强迫性(coercion)或服从性(conformity),同样展示了这两个思考维度。责任感致力于让人们发展自己的观点,最终能自由决定做正确的事情,而强迫性则阻止人们去按照自己的想法行动。(页186-187)不过,他在强迫性角度的讨论,走得更远,取得的成果也更为丰硕。


在分析其论证之前,我们必须先阐明德沃金对生命神圣价值与自主之间关系的理解,否则就难以融贯审视他的讨论。在探讨强制是否正当时,德沃金主要考虑的是自主问题,这应该也是将本书主题确定为“生命的自主权”的真实意涵所在。一般来讲,自主要求的是自我统治或自我管理(self-governing),也就是人们能够自己管理个人的相关事务,拥有决定这些问题的自由。德沃金根据自由主义的惯常辩护策略,将自主的价值植根于生命的神圣价值之中。他指出,尊严就是尊重我们生命的价值,而真正的尊严是应该出于个人自由。自由是尊严最重要也最至上的必要条件。(页320-321)因此,在他看来,保护个人自由是尊重生命价值的必然之意,而拥有自由也正是实现自主的基础性条件。德沃金还强调:“除非我们坚持由自己来主导生命的进行,而非让其他人来主导,这样我们的生命才说得上拥有固有而客观的重要价值。”(页321)我们可以据此推论,保障自主同样是源于对生命神圣价值的尊重,暂且不论在争议问题上,采取何种做法更为妥当,尊重个人自主本身就表现出对生命价值和尊严的尊重。


但是,几乎每个人都会同意,自主的范围并非是无限的,不可能任何事情都交由自我决定。德沃金也认识到,在一些问题上,政府的确能以超然性权力,强迫民众接受某种内在价值。不过,他又根据堕胎与安乐死情形的特殊性,否定法律和政府在这两个问题上拥有强制权力。为了论证人们应该拥有自主权,德沃金阐述了三方面内容:其一,人们有关生命价值的信念非常根本,甚至是带有宗教色彩的信念,于是需要将此保留在个人自主的范围内。对此观点先不作讨论,因为这更多地涉及到美国的社会文化背景和宪法判例的影响,不过至少我们能够认同,这些信念对于一个人来讲,确实很重要。其二,基于堕胎强制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角度,说明应该将堕胎留给个人自主决定。实际上,这一观点的说服力也不够充分,在许多情况下,诸如人们破坏古迹和伤害濒危动植物,他们在人身以及财产方面同样会遭受严厉惩罚,对一个人的影响也相当严重。若仅从后果的角度衡量,堕胎没有严重到足以与此类情形区别对待的程度。其三,出于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应该让人们在对自己生命的意义和价值来说最根本的问题上,凭着自己的良心和信念来回答,他们也拥有道德权利去这样做。(页209)


最后的论点其实是主张,堕胎和安乐死是关系生命意义和价值的重大问题,而这与自

主的价值根基相契合,所以出于对生命价值和尊严的尊重,就必须保护人们相应的自主权。我们确实应该尊重自主,也认同德沃金将自主的价值视为根源于生命的神圣价值。同时还认为,尊重自主的原因,不在于个人凭借自主能够带来什么好的结果,否则它对那些总是做错事的人来讲,可能就不具有任何意义了。之所以尊重自主,主要是在于它的内在利益,包括个人对自己的价值感、对个人能力和计划的自我肯定、可以正当期待的社会承认,对在何种意义上是其生活的创造者之确认等,也正是这些利益构成了他的自尊与尊严。


不过,即便我们同意,堕胎和安乐死确实是关乎生命价值的重大问题,也不能直接得出它们应被纳入自主权限范围内的结论。因为这不只涉及对自己个人生命的处理,还涉及到母亲与胎儿、病人与亲友,还有和医生之间的多重关系。尊重自主的重要价值,也不意味着它是胜过其他一切考量的王牌。至少没有人会严肃地坚持,为自己生活做决定的权利可以扩展到那些对他人造成直接伤害的决定。这就是很多人赞同的,以伤害原则作为自主行动的界限。然而,将该原则适用于堕胎和安乐死情形,也不能确切认定它们应否被保留在自主的范围之内,我们还是会面临一系列复杂的问题。比如,如何界定“伤害”和“他人的利益”?堕胎是否构成对胎儿的伤害?如果妇女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而堕胎,是否伤害到他们的利益?在安乐死中,又该如何权衡病人、家属和医院的不同关切?再者,除伤害原则外,还有以冒犯原则作为判别标准,用以反对那些虽不构成对他人利益的直接伤害,但是却会让他人产生严重被冒犯状态的行为。例如,范伯格指出,胎儿作为一种似人的象征,被毁灭确实会引起一些人的震动,就像摧毁了自己珍爱的对象一样,造成真正的深度冒犯。对于这些复杂问题,德沃金并没有给予深入考察。因此,他对自主的证立,有过于简化处理之嫌。缺乏坚实理论和细致分析的支持,具体的案例讨论也会难以取得成功。倘若我们只是草率地将这些事项划入个人自主的范围,而不曾深思它的合理性基础,也没有为其划定明确、妥当的行动界线,就可能会在社会上滋生出一种蔑视生命的危险。


德沃金除了极为概要的一般性论述外,主要是着眼于美国法律实践来为自主权辩护。我们可以将他的这种论证,视为一种三段论式的辩护。展开讲,推论的大前提是,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最高法院利用生产自主权去支持妇女避孕的判例;小前提是人们对生命价值的信念是具有宗教色彩的,而且避孕和堕胎行为具有相似性;结论即是妇女在堕胎上的自主权应该得到保障。不过,这种辩护却是不成功的,原因之一在于推论的小前提不够可靠。正如上面引注中提到的,关于生命价值的信念属于是宗教性质的信念,这一观点并不是人们的共识,也没有获得一致的认可,那么直接运用第一修正案来支持其主张就不够可靠。将堕胎与避孕相提并论的做法,则是更加缺少支持。因为在我们的理解中,这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仅从人们对待它们态度上的反差,便可知悉中间的差别。人们对自由避孕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堕胎却引起了如此大范围的争论。由此来看,支持避孕自由的判例,不能理所当然地适用于堕胎情形。不成功的原因之二是,德沃金分析法律规范和判例中运用的诠释与推理理论,同样极具争议。他的具体推论采用了《法律帝国》中提出的,建构性诠释主张和整全法思想,但是由于这些观点本身都拥有诸多争议,应用在此更不会让争议消弭,那么结论所包含的争议性也就可想而知了。事实上,不论是一般的理论论证,抑或具体的案例分析,我们论证的目的便是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得人们的支持,否则论证的意义何在?


正是由于德沃金没有为基于实在法规范的具体分析,提供足够坚实的理论支撑,特别是缺乏从一般性角度,去论证将堕胎和安乐死纳入自主权保护的合理性基础,以及自主行动的界限问题,致使最终的结论充满争议。尤其是在判例法传统中,判决先例随时都有可能被推翻,但是只要从一般理论层面所做的分析和论证足够可靠,就会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受。实际上,也正像布拉德利指出的,德沃金的论证并没有按其写作意图所说,要写给那些反对堕胎的人,而毋宁是写给那些本来就支持堕胎的群体。因为接受堕胎自主权的人,会一如既往地继续支持,最多只是增加或者改变了支持理由,但是拒绝自由主义立场和德沃金诠释理论的人则会继续反对,因为德沃金未曾给他们提供任何可以促使其改变立场的特别论证。其自主论证的实质,就是重述了自由主义一贯的立场,要求最大限度保障人们的自由和自主权利,但却选择性地忽视由此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与完全放任的态度又有何种差别?


有人可能会反驳,这是将一种过于简单的自主观念归于德沃金,他并非主张自主就是在堕胎和安乐死问题上,让人们随意处置。即使会带来一些不好的后果,也总好过政府把价值强加于人的情形。的确,单就堕胎而言,德沃金不仅支持各州有管制堕胎的合法权益,还接受了洛伊案中怀孕阶段的分期,前两期让孕妇有充分机会来反思和决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德沃金仅将各州管制堕胎的权益,视为一种维持适当道德环境的权益。(页211)换言之,他顾虑的只是其他社会成员的感受,而不是表达了对胎儿生命价值的珍视。怀孕分期的划分,也只是允许政府在最后阶段的干预,妊娠前两期则根本不能有任何限制,这与放任不管几近相同。这样依旧是以胎儿存活的节点,去认定胎儿的权益,那最初从衍生性立场转换至超然性立场的意义何在?如果一开始便论证在胎儿发育的前两期,根本没有任何权益可言,岂不更为直接。难道仅是为了强调胎儿的生命在前期虽然拥有神圣价值,却没有被重视的必要?根据德沃金的观点来看,他就是要求将具有神圣价值的胎儿生命,至少怀孕前两期内是交由母亲随意处置,而对于可能出现的蔑视生命的行为却毫无办法。这种解决方案的实质不外乎是,仅尊重妇女生命的神圣价值,却漠视了胎儿生命拥有的同等价值。保守派怎能接受?


至于重点关注国家干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忽略自主可能的负面后果,这样的想法实际上是没有认识到堕胎问题的特殊性。堕胎不同于个人自主选择安乐死,后者仅涉及对个人生命的处置,但是我们却不能直接将胎儿与母亲视为一个整体,使全部的命运都维系于母亲的意思表示。因此,以自主权来为堕胎辩护,并非没有争议的余地。即使退一步,承认妇女的生育自主权,那么国家的适当干预也不直接等同于侵犯个人自主。毕竟,对自主采取一些限制,不会直接意味着国家要完全管制。倘若仅是设置特定程序以促进怀孕妇女的反思,或者帮助其克服某些后顾之忧等,这样的干预就不是对个人自主的妨碍。就像沃尔所指出的,当国家的行动干涉到其成员达致有价值生活的理性努力时,就是没有展现对他们的尊重。但是当国家隔绝了互相矛盾的选项时,却并不必然会妨碍到这些努力,事实上,反而有可能帮助其部分成员认识到更好选项的优点。国家这样做是拒绝将其成员视为不可救药地执着于无价值选项的追求,从而表达了对他们理性行动的尊重。当然,这在更大方面涉及的可能是中立自由主义与至善论自由主义之间的分歧,此处已经无力论述,但是我们能够同意,国家适当干预与尊重个人自主不是完全对立的。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确定地认为,德沃金的自主论证失败了。不过,德沃金为了维护和巩固自主论证,还诉诸了宽容。事实证明,这一论证也不太成功。他在宽容论证中强调,我们探索自由的限度上,“宽容”是必须要付出的代价。(页210)言外之意是,我们应该宽容他人拥有不同的信念,采取不同的方式,甚至是错误的方式去尊重生命的价值。这依然是自由主义长期拥护的一个主张,但是他却没有反思在此问题上是否具备宽容的条件。


宽容是一个我们既熟悉又陌生的概念,它的熟悉之处在于人们经常在各种意见分歧的场合论及宽容,而陌生是由于我们很少认真地分析,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宽容态度或做法是如何可能的。无可置疑的是,不论宽容态度或做法,都是一种人类行动,那就必须能够接受实践推理的检验,亦即要有理由的支撑。当你考虑去宽容他人的行为,或者要求全社会去宽容某种行为时,就需要思考宽容的理由是什么。我们在此可以区分两个角度予以分析,其一是作为个人态度意义上的宽容,其二是作为公共事务处理原则的宽容。前者仅是基于一种个人立场、信念和认识之上,依靠个人理由去展现宽容的态度,而后者则是基于公共理性,它是一种拥有真正理由支持的,规范意义上的宽容态度。按照这一区分,德沃金要求的宽容,就是作为公共事务处理原则的宽容,亦即一种规范意义上的宽容,若非如此,那么呼吁宽容便沦落为是缺乏理由支持的空口说教,从而失去了意义。


总得来讲,宽容拥有一些共性特征。就其对象而言,必定是那些会给宽容者产生负面影响的错误观念或做法,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他人的这些错误看法和行动还应该被允许。不论是个人,还是整个社会,要对某种做法采取宽容态度,首先这种行为肯定是错误的,或者至少在宽容者看来如此,否则根本不可能产生宽容的理由;其次它直接或间接地会影响到宽容者或整个群体的利益,如果错误行为丝毫未对他人有任何不良影响,也就谈不上宽容;最后,这些错误观点和做法还拥有某些理由或其他方面合理考量的支持,使得我们有理由接纳它们的存在。因此,宽容意味着,我们对某件事有某种十分坚定的看法,还认为有不同看法的人是错误的,同时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应该允许别人拥有并表示出这些不同的看法。


这一观点不难理解。假如在人们看来,他人的错误观点或行为非常荒谬,其中不存在任何可以为合理化其存在而给予辩护的理由,那就没有宽容的必要。如果你对某事没有坚定看法,认为自己的观点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针对别人观点的对错判断也是如此不确定,就更谈不上宽容。例如,你不确定是否有外星人存在,或者倾向于否定它的存在,同时打算宽容那些支持其存在的观点,这样的宽容就没有意义,别人也丝毫不会在意。或许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人们有些时候会显示出偏执的或非理性的性格,尽管自己不掌握真理,但就是有一种强烈的信念要消除不同意见,此时宣扬宽容,也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可从两方面分析这一意见,第一,具有偏执狂热性格的人,一般都会坚信自己掌握真理,并因此要求排除异端。在此意义上,宽容的条件仍然成立,也就是宽容者必须对这件事拥有坚定的看法,否则也难以说服自己。第二,这也并非是规范意义上的宽容,亦即它没有得到真正理由的支持。我们只能视其为一种个人态度意义上的宽容,但这样的宽容是毫无限度可言的,因为它仅表达了宽容者个人的态度,任何满足你产生宽容态度之要求的观点,都能够得到你的宽容。不过,在这种情形之下,宽容概念可能就会变得失去意义。


我们从作为公共事务处理原则的宽容来看,堕胎和安乐死争论中,不论保守派或自由派,支持者或反对者,他们在生命的神圣价值上的看法,其实不具备宽容的条件。按照德沃金的论述,争议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都能诠释为对生命神圣价值的尊重,这就意味着他们的做法都是正确的,或至少说并没有明确哪种做法一定正确,哪种做法一定错误。争论各方的做法仅是对神圣价值的不同诠释而已。如果我们能坚定地认为对方是错误的,就会直接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各方的观点均不能达到这种要求,这又如何可以产生宽容的态度?假如我们接受德沃金所谓的宽容,就不得不认为在尊重此价值的问题上,确实存在某种或几种正确的做法,除此之外的其他信念和做法都是错误的,而且他们还拥有正当理由去表达错误看法,所以我们应该宽容他们。但是采取这种做法是具有风险的,这将直接威胁到他的立论根据,即在这些问题上其实是不能明确区分出,到底谁才是真正尊重了生命的神圣价值,否则,如何能够弥合自由派和保守派的做法,以寻求一种共识性解决方案?如此看来,宽容论证也失败了。

 

(四)明日的论证


德沃金以“明日的论证”,作为对堕胎问题全部讨论的尾声。其中他分析了洛伊案和妇女的自主堕胎权利在未来可能会面临的问题,同时也前瞻性地给出自己的看法。此处借用这一标题,也将它作为检讨的结束。尽管我们已经论证,德沃金要为在堕胎和安乐死争议中的各方,寻求一种能够有尊严接受的,共识性解决方案的努力失败了,但他通过《生命的自主权》这本书,已经贡献了诸多极具思辨力的观点,完成了自己的理论使命,而我们目前仅对其论证提出了反驳,却依然没能获得一种看待堕胎和安乐死问题的可靠立场。因而,这部分在更深入反思德沃金的失败的同时,也尝试性地做出进一步有益的探索。


前面我们分别检讨了德沃金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的论证。在理论层面上,我们将其论证的失败归结为,没能恰当地界定神圣的概念,由此导致他对生命价值的说明是缺乏融贯的,一方面将生命的价值视为是内在的神圣价值,另一方面对它的诠释却包容了众多的个人信念。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提出了相应的修正意见,也就是应该将生命的价值看作一种内在的、非个人的价值,这种价值应当得到人们的承认尊重或无条件的尊重。任何为尊重生命价值而预设条件的做法,都会不可避免地将人类的生命置于危险境地。因为生命的价值是最宝贵的,尊重生命是我们人类社会赖以存续和进步的前提。所以,不论对于堕胎和安乐死,还是近来不断被热议的器官买卖、卵子交易以及代孕等问题,在涉及人类生命的议题上,我们都应将无条件地尊重生命作为最根本的价值关切。


在实践层面上,我们集中检讨了德沃金的自主与宽容论证。鉴于自主不仅构成了这本书的主题,同时在诸如器官买卖、吸毒和卖淫等社会特点问题中也均有涉及,甚至还常常居于讨论的核心位置,因此这部分将专注于审视自主议题。为了能够把握它的真正重要之处,重新考虑之前对德沃金自主论证的检讨,可能会是有帮助的。我们前面的反驳意见主要认为,德沃金对自主权的辩护过于简化,缺乏一套系统的自主理论,去支持其论证。他仅强调了自主的重要价值,说明它对每个个体具有的意义,却没有触及到自主概念的核心难题,亦即自主行动的界线问题。人作为有尊严的理性存在者,不可能由外界完全掌控个人的所有事务,自主地规划生活和决定某些关涉自身的重大事项,本就包含着巨大的内在利益。因此,个人自主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如果深入到那些涉及自主的复杂情境中,就像堕胎和卖淫,便会发现仅依靠对自主价值的强调还远未充分,因为它不能直接指明,人们在哪些事务上以及多大程度内可以享有自主。当我们诉诸自主,为自己享有针对某事项的自我决定权而辩护时,另一棘手问题就会随之而至,自主行动的界线在哪里?例如,当考虑堕胎是否能让妇女自主决定时,本身即是思考作为一种权利的自主,能否用来保护堕胎行为,进一步地,如能得到自主权的保障,还需考虑保护的限度在哪里,也就是堕胎行为可以在多大程度内不受干涉,毕竟给予保护也并不意味着完全为所欲为。由于自主价值终究不能胜过其他所有的价值考量,那为其划定明确的行动范围便是值得思考的问题,这既关乎每个人可以掌控自己生活的程度,也在根本上关系到自主理想能在多大范围内取得成功。然而,德沃金的论证,仅从表面意义上说明了,堕胎与自主的价值取向存在某种契合,它们都关系到生命的价值与意义,进而以此认定自主权利允许人们自由选择堕胎,却丝毫没有论及自主的界线问题。假如我们真正希望为此提供充分的论证,就需要首先拥有一种看待自主界线问题的可靠立场,而后再分析关涉多方利益的堕胎行为是否真能为自主所保护,或者自主能在多大程度上去支持堕胎。


因此,现在必须从新的起点出发,去考虑个人自主的界限问题。有人或许在将自主的价值视为一种条件性价值的基础上,认为只有当它用于追求善时才值得尊重,自主地去做无意义之事或者错事,就应该被干预。然而,根据我们一贯主张的观点,自主是因其内在利益具有价值,而非外部利益或者工具性利益。它之所以重要,不是因为一定能够帮助个人享有良善的生活,而是让个人作为其人生的创建者本身就是好的,这也是尊重其尊严的应有之义。所以,仅依靠对自主行动后果的善恶评判,来为自主行动划定界限的做法,就是没能正确认识自主的真正重要之处。即使家长主义比个人自主,更容易地让一个人享有良善生活,也不会导致自主失去存在的意义。


立足自主的内在价值论之上,我们对其行动范围的考察,就要着眼于那些最具争议的自主行动,因为界限可能就包含其中。由此来讲,那些行动后果的影响范围,超越个人范畴之外的自主行为,便是主要的关注对象。我们都承认,每个人的生命具有同等的内在价值,各自的自主利益也并无差异可言,倘若因为某人的自主行动,而对他人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比如,表现出对他人生命价值和尊严的侮辱,或是妨碍到别人的自主利益,这至少在初步看起来,会是干预其自主行动的一个好理由。事实上,人们的关注点和争议点也都是集中于此类行为之上。


伤害原则和冒犯原则,即是针对其中部分行为的共性特征,为法律干预他人的自由,也就是为个人自主行动的范围划定了界限。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将伤害原则作为对个人自由实施强制的正当化原则。在他看来,只要个人行为的任何部分有损他人利益,社会对此就有了裁夺的正当权力,但如果其利害仅止于自身而不关涉他人,那就应该完全不受法律和社会的束缚而自由行动。不过,人们也逐渐发现,按照该原则对“伤害”的严格限定,只有那些真正损害他人利益(包括法定权益和为大家普遍认同的道德权益),或阻碍其利益实现的行为才可被干预,与此同时,一些行为尽管不属于这种意义上的伤害,但却会让他人产生严重被冒犯的感觉,法律对此同样有干涉的必要。比如,公开宣扬种族灭绝、侮辱尸体、以及露阴癖等行为。于是,范伯格在《刑法的道德界限:对他人的冒犯》中,也将冒犯原则作为限制自由的原则之一。他认为,那些让他人承受感官上的冒犯、恶心、震惊、羞耻、恼怒或侮辱等令人不快感觉的行为,法律便可以正当地加以规制。当然,也并非所有会让其他人感受到冒犯的行为,都应被干涉或禁止,在冒犯的程度与合理性上,范伯格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与权衡。一般而言,干预那些对他人构成严重或深度冒犯的行为,往往是必要的。下面我们就根据这两个原则,来审视堕胎和安乐死问题。


[]约翰·穆勒

《论自由》

孟凡礼译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先就堕胎问题来看。显然,堕胎行为的利害并不仅仅止于自身,我们需要考虑该行为会对他人造成的潜在伤害或冒犯。首先,堕胎最直接关系的便是胎儿的生命。我们业已认可,不论刚开始发育的,还是怀孕后期的胎儿,其生命都具有内在价值。尽管胎儿是否始终拥有权益还尚存争议,但是如果要选择堕胎,人们必须清楚意识到,胎儿生命的延续虽然依附于母亲,但也不是简单地作为附属品,胎儿同样拥有生命,任何情形下的堕胎,无疑都是对生命的一种侮辱。其次,堕胎行为还可能会伤害到家庭的利益,特别是配偶的利益。比如,妻子未与丈夫协商便决定堕胎。婚姻和生育均为夫妻两人共同经营的结果,其中必然包含了双方的感情和精力的投注,虽然妇女的付出可能会更多,堕胎与她的关联也更紧密,但依然不能完全否认丈夫在其中拥有的正当权益,如果妻子未协商一致而选择堕胎,便可能伤害到他的利益。最后,从堕胎引发的巨大争议也可看出,该行为还会对其他社会成员构成冒犯。胎儿时期是每位成人的必经阶段,即便胎儿不能视为真正的人,但也确实是一种似人的象征,以人为的方式终止其生命,无可避免地会让拥有丰富情感的人类感到震惊,甚至是愤怒。至少在人们对堕胎决定背后的重要意义有充分理解之后,大部分人都应该会拥有类似的情感,那这种冒犯就不能仅仅归因于个别人的心灵脆弱,我们应该对此给予适当的考量。


不过,我们还必须理解的是,堕胎与否确实是攸关怀孕妇女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妇女在中间所占据角色最为关键。正如范伯格在权衡冒犯行为的合理性时指出,冒犯行为对于行为人越是重要,那么行为就越具有合理性。所以,我们考虑堕胎问题时,就不能完全将其视为一种公共事务来对待,必须重视女性在此决定中具有的重要利益。因此,一方面,鉴于胎儿与怀孕妇女的独特连结,以及女性拥有的利益和巨大的付出,堕胎就应被纳入个人自主的范畴,而不能由外界掌控;另一方面,考虑到堕胎行为对胎儿生命的伤害,以及家庭和社会成员在其中的关切,我们还需对堕胎实行相对严格的限制。当然,在决定限制措施的方式及程度问题上,依旧是权衡两方面的利益。最初可以主要顾及妇女的权益,相应的举措就不能形成严重的束缚,应以最有利于尊重她们的自主权益、增进其自主能力和改善社会自主环境的方式去做出,通过这些措施可以让她们更完整认识堕胎行为具有的道德重要性。随着胎儿的发育,我们的权衡会不断倾向于保护胎儿、家人和社会成员的利益,那么相应的限制措施会更为严格,程度也应逐渐增强。


再以安乐死议题来讲。德沃金认为堕胎和安乐死具有共性,其实二者依然存在较大差异。在堕胎中,由于胎儿不可能参与决策,因此就等同于是由他人来处置胎儿的生命,而安乐死则不同,虽然其中也存在家人代替病人选择安乐死的情形,但主要是由个人来为自己作出生死的决定。从中可以看出,前者关涉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社会影响也更大,后者涉及的关系就较为简单。在病人自愿选择安乐死的情形下,可能会像德沃金所设想的,病人是根据完整的人生规划,认为这样才是生命价值的恰当尊重,也可能仅是未经深思的草率选择,但这终究都是表达了个人对自己生命的看法。生命事实上是属于个人所有的,只有自己真正了解个人的愿望和追求,如若我们超脱于病人所处的特定情境和感受之外去做出判断,这必然构成对其生命和人生的不尊重。所以,个人生死的决定只能保留在自主的行动范畴内。尽管未经深思熟虑的决定,不算是对生命的真正尊重,而且还可能会让其他社会成员产生冒犯情绪,但其程度并不足以支持完全禁止个人的自主选择。就像有人会选择自杀一样,在道德上我们可以给予否定评价,但却不可能自欺欺人地去主张,个人根本没有这么做的资格。我们可以在保障病人享有自主决定权利的同时,也通过设置必要的程序,让其充分反思自己的选择,以真正展现出对生命价值的尊重。


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个人丧生了自主决定的能力,那是否可以由家人代其决定安乐死呢?我认为这是不能被允许的。我们之所以尊重他人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是缘于对他们生命和尊严的尊重。每个人作为其人生的掌控者,最能够理解自己的现实处境和真正需要。一旦容许家人可以代替病人决定,这些条件都不再适用。因为家人不是病人生命的主宰者,更难以真正体会病人当前的实际感受,反而还会由于其他顾虑而作出权宜性的决定,这将不可避免地伤害到病人的利益。比如,由谁担任病人最合适的代理人去作出决定,就是棘手的问题。病人的去世可能直接关联着遗产的分配与继承,配偶、父母和子女在中间都拥有各自的利益诉求,这样的决定无可避免地会包含各种私利性考量,如此也就很难达成一种真正尊重病人生命价值的抉择。


实际上,不论堕胎和安乐死,还是诸如卖淫、吸毒或者器官买卖,在此类争议极大的社会现实问题中,都涉及到个人能在多大范围内自主行动的问题,也就是法律干预的正当限度问题。要为此寻求一种妥当解决,具有诸多的困难。一方面就如德沃金所指出的,要为这些争议提供一种广泛适用的处理方案,几乎是不可能的,每个实际案例都拥有一个专属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给出具有一致性的回答,因为法律需要提供一般性的解决方案,以规范这些争议,否则就难以完成其行动指引的功能。在这种困境下,我们只能对这些争议存在的基本条件作出考察,不只分析这些行为可能会伤害到的利益,以及冒犯他人的程度,同时还要考虑人们做出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最后再综合这些不同的考量来作出的权衡。


对于堕胎和安乐死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其实就是这种权衡过程的呈现。我们在其中不仅回应了保守派的期待,要求人们真正去尊重生命的价值,主张任何侮辱生命价值、伤害他人利益或者冒犯他人的做法,都应该受到道德上的谴责,甚至是法律的干涉。同时,我们也兼顾了自由派的诉求,认同自主对于每个个体具有的重要意义,支持将那些关涉个人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纳入自主行动的范围,特别是需要尊重人们在不同的有价值生活方式之间的选择。一旦行动超越到自主界限之外,就为外界的干预提供了理由。但是,鉴于外力干预或强制会对个人的自主性造成严重影响,因而任何干预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都应以最有利于维护其尊严与自主的方式作出,这样才能显示出我们一贯的价值追求。



3


结语 

虽然从表面上看,《生命的自主权》是关于堕胎和安乐死,但它的真正意义却不止于此。正如德沃金指出的,这是一本有关生命与死亡的书,也是一本有关人与人之间相待关系的书。(页1)本书内容上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对于两大社会特点问题的关注和处理,更体现在它是从一些深刻的伦理和道德命题出发,来阐释这些问题。德沃金透过此书,让我们开始关注生命的神圣价值,反思生命与死亡,考虑应该如何看待他人的不同信念和决定,思考法律在我们生活中应发挥何种角色,这些都非常有意义。不过,由于我们仍然保持有一种对可靠信念的不断追求,因此对它展开批判性检讨就是必要的。


论文的前三部分,通过重述德沃金的论证,概要地展现了他在堕胎和安乐死问题上的主要观点。第四部分根据对其论证的检讨,认识到本书的理论企图没有实现。究其原因是在于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没有对神圣价值作出明确界定,这导致他的说明是含混的,既主张生命价值是非个人的内在价值,同时又将其视为诠释性价值,并使诸多的个人信念囊括进诠释之中。第二,他重蹈了自由主义的覆辙。本书的主要论辩对象是那些持有保守立场的人士。但德沃金的关键推论,也就是自主和宽容论证,却集中强调自由主义的传统论点,也没有给出更深刻的论辩,以至最终面临的理论困难都是类似的。明确他的失败之后,论文又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去修正他的讨论。在理论层面上,主张应将生命的价值看作一种内在的、非个人的价值,这种价值应当得到我们无条件的尊重。实践层面上则主要关注了自主议题,其中主张,要论证个人是否拥有自主权利,就必须先确定自主行动的界线在哪里,同时也尝试将伤害原则和冒犯原则适用于堕胎和安乐死问题分析中。


尽管我们通过对本书的检讨,发现德沃金的努力没有成功,但是从他的讨论中的确收获很多,包括他对生命和死亡、个人责任和法律强制等问题的思考。更进一步地,还促使我们深入反思生命的价值与个人自主。不能否认,随着吸毒、代孕和器官买卖等现代伦理与道德争议的不断涌现,对于这些问题的反思还远未充分,我们可以在批判性检讨前人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做出更细致,也更具说服力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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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载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5年卷)“德沃金专题”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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